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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8 條
行政罰法 第 1、27、4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102、103、31、87、88、89、90、91、92 條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
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
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
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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