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55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5、9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行政罰法 第 13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40、45、66-1、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
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
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
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
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
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
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