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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4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100-10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4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旨: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乃現行稅法,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
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明示為五年之規定。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
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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