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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22-1、3、30 條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原繼承人於繼承耕
地後,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
與他人者,顯已非屬前開條例繼承取得之情形,類此案情,前經內政部函
示有案,故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土地分割申請人訴
訟論旨主張內政部該函釋「以他人之移轉行為」剝奪「未再移轉之共有人
」之「得請求登記分割之既得權」,屬不當連結,擴大法律所無之限制,
侵害人民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5、6、11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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