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 條、31 條、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
,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
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 29 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
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
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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