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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8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89-9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旨:
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
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
應認係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
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先前階段之行為如具備: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依法
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
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
、為以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階段
之行為,提起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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