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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7、144、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郵政法 第 1、40、48、6 條
旨: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既以反復實施
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其停止營業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
自得對於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
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此,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
罰者,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為
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仍須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
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
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前
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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