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於各款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通知,其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之規定,
將生不得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應屬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雖其屬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
惟關於得免除處罰部分,則仍有適用之餘地。然行政罰法第 8 條係規定
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規定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以其可非難程度較低,規定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本件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之適用,應以
其不知法規,據以為前開主張,然原告公司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與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已得標,衡情自難認不知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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