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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47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513-52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3、37 條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有
關義務者,係「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
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
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
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
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
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
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
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
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
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
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
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
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
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
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及
請原告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
語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
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係陳述:「本件原告遭被告處罰時間
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故有關被告內部自訂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違規罰
鍰裁量之參考原則』與九十年十一日八日 (九○) 正廣四字第一四七五三
令訂頒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
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被告係依行政慣例 (容後提出相關案例資料,以證
被告之一貫處理原則) 認本件原告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之情形,而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方
式處罰,經查本件之前過去一年內,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
年五月十九日遭被告處罰,分別罰鍰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故被告對原告科
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云云,嗣被告補提其他公司遭處罰之案例
資料供本院審酌結果,均無法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機關存在有「以
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方式處罰」之行政慣例,則被告裁處原告三十萬元
罰鍰,不無前述「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且原告違
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未據被告說明,則其裁量
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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