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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23、24、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4、36、7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訴願法 第 47、9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133、136、67、69、71、73、83、98 條
行政罰法 第 31 條
水利法 第 1、78、78-1、92-3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若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購公報。故清潔業者標得路面清潔工
程,因清掃車發生車禍毀損,致使無法依約執行清掃工作,且採購機關亦
以函文通知命其改善,惟清潔業者並不爭執且以其清掃車輛毀損,無法繼
續執行路面清掃勤業為由,申請終止契約,又其終止契約原因係因其個人
事由無法履約所致,自屬可歸責於業者之原因,故行政機關將該業者名稱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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