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
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
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
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
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
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
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
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
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
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
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
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
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
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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