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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36 條
水利法 第 15、17、2、22、24、27、29、30、31、32、33、34、36、37、38、40、42 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人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固得申請水權展限登
記,然依該條條文但書規定,係以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性,作為申請水權展
限登記之要件;且同法第 17 條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水權期限屆滿,審酌水權人申請展限之必要性要件時,自應
依當時之實際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必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是以
,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登記時,尚非依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一律核
給,仍應就實際必要引用之水量進行審核。故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
請時,雖認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灌溉之作物種類
、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縮減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實際灌溉之作物種
類及灌溉地區土質屬於砂質壤土,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始為適當,於
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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