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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73、9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
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
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
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
因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除須具備同條第 1  項前述 3  款之要件之一
者外,且須未逾同條第 2  項之申請期限,若已逾期,其申請自無理由。
又同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
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
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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