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若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以廠商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且已受法院判決違 反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此行為已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自得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