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嗣後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
土地流失後死亡,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規定回復所
有權,並得依同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
原有者外,並需足認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
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
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