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收受被告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書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 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