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意旨可知,該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
子遊戲場業」,其係透過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
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之情事
,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若發生違反該條
例之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
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後段規定之事後管制,只要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
罪行為並該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構成要件,負責人者無論有無參
與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無裁量權限,並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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