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
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
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
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
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