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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22-33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114、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1、33、34 條
土地法 第 1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
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
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
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
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
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
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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