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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 條
民法 第 769、770、771、940、96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98 條
土地法 第 46、54、5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57 條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
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
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
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
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
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
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
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
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
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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