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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4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2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24、19、6、20 條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被
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
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被保險人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即不
符合投保要件,本不應准許投保領取給付,以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被
保險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保險人依該
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
護,被保險人亦不因持續繳納保費而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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