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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6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7、98 條
水利法 第 82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0、11、12、22、27、3、30、32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2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49 條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
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
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
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
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
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
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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