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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3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98 條
公司法 第 178、180、206 條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
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外,對
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加以審查。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所稱之證券商之董
事,依其文義解釋及對該法條其他規範對象即證券商之監察人及受僱人,
應泛指各證券商之董事均屬之,是凡係屬證券商之董事,無論係常務董事
或獨立董事,甚或兼任董事長之董事,祇要有該當於該條規定之違章要件
,皆屬之,是該條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既非係以不確定法
律概念予以規範,行政機關自無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甚明。故司法審查自
應以行政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該款所定應予停止其業務之
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
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
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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