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原告生產鮮採之牛樟芝,係作為供人飲食之原料,該項產品即屬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食品,而原告本身又從事販賣之行
為,則是項販賣行為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
食品業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1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302003 號公告訂定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具該
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 90 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
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固然,應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者,按
「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送審對象須為原料來源之上
、下游哪方負責資料送審,縱使如此,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經
營計畫內容,由原種植「香菇」改為「牛樟芝」之過程中,因被告負有實
質審查之權,則原告自不能免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檢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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