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 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條例第 1 條
規定,其立法目的皆為健全及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再者,依獎參條例第 5
條規定,得適用獎參條例之獎勵措施者,係指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及營運
,同條第 3 款並明文列舉包括大眾捷運系統;至於得適用促產條例獎勵
措施之產業,依促產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泛指農業、工業及服務
業等各行業,因此,得適用促產條例之民間機構顯較得適用獎參條例之民
間機構廣泛,而依促產條例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規
定,所謂交通事業亦包含經營大眾捷運事項之事業,然其僅係促進產業升
級之一部。獎參條例、促產條例均對於參與交通建設事業之投資抵減優惠
事宜有所規範,惟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僅規定交貨期限之延長,而民參
投資抵減辦法對於訂購及交貨期限之延長皆有規定,且較交通事業投資抵
減辦法更為專門而詳細,故獎參條例及其子法(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促
產條例及其子法(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就人民因參與交通事業所得
享有投資抵減之規定,實具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本件原告就系爭設備或技術,自僅得依特別法即民參
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尚不得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
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