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398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21、44、48-3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6、18、2、40、41、43、54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15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31 條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
,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
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
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