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2454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337-35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137、140、141、14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民法 第 7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111、2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3、58、59、87-3 條
預算法 第 8 條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
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
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
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
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
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
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
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
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
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
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
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
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
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
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
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
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
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
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
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
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
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
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
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
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
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
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