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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4 條
民法 第 482、490、528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9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8 條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
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
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
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
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
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
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
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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