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
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
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
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
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
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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