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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法 第 1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8、98 條
土地法 第 110、217、222、224、225、231、236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3、14、17、19、2、3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9 條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
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
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
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
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
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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