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挖土機之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水利法 第 93 條之 5 規定,雖可依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但依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若欲沒入非違反水利法 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 裁處權時效,最遲也應自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起 算,在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內為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