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5735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251-29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民法 第 1144、75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8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2、12-1、14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10、17、4、8 條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
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
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
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