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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363-38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所得稅法 第 16、24、4、4-4 條
旨:
原告確實依據合建契約書於系爭房屋建成時,以 34 戶房屋與台○公司之
31  戶土地互易,並各自辦畢 34 戶及 31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單獨所有權
移轉後,方依約向台糖公司買回 34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所有權,並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其履約內容包含互易取得 31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及嗣後
購入 34 戶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即先互易再買賣,此與單純取得 65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顯然不同,自應依雙方契約約定,以互易及買賣兩
契約行為,分別計算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始為適法。而財政部既因合建
分屋型態於土地與房屋互易時,因無時價可供認定,遂以 78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781147710  號函釋規定,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
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計算交換損益。則
原告與台○公司簽訂之附買回條件合建分屋契約,既屬先互易後買賣,前
階段以 34 戶房屋換取 31 戶土地之互易行為,自有上開財政部 78 年函
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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