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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7、118、119、120、121、126、3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25、177、277、98 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
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
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
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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