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
,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
,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
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
,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
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
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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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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