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
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
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
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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