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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 條
民法 第 203、23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8、9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2 條
藥師法 第 37 條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
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
行為,自須符合前述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始得向原告申報
相關之藥費及調劑費,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違反藥事法及調
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審查辦法第 7  條
第 4  款及系爭醫事服務合約第 1  條、第 6  條、第 19 條第 5  款等
規定,原告自得追償相關暫付之藥費及藥服費。再查,被告於系爭醫事服
務合約期間,其僅負責看診並不負責包藥調劑,處方都由不具藥師、藥劑
生及醫師資格之護士等包藥,仍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調劑費用,點值計
3,132,899 點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告南區分局前揭訪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訴外人於 96 年 7  月 20 日在原告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中供述情節相
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僅得扣除藥服費點值
293,338 點,藥費點值 2,839,561  點不得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
向被告追償上述費用,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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