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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6、8 條
民法 第 203、229、23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5-1、98 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2 條
保險法 第 34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9、22、28、53、54、54-1、55、6、77 條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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