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