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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62-9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22、30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旨:
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
所有權人協議,以雙方合意訂定契約之方式使需用土地人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此與土地徵收由徵收權人向被徵收人以直接對外生效之單方徵收行為
性質有別。本件原告係爭執徵收補償價格過低應予提高,然徵收補償價格
之決定與徵收前協議價購等程序,分屬不同階段之行政作為,應各別審查
其適法性。況被告就內政部徵收處分,未遵期於公告期滿次日 30 日提起
行政救濟程序,是該核准徵收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
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
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
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從
而本件關於補償價格是否適法,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非前置程序之議價價格是否調高
,準此,原告尚非得以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即認補償價格不合法。又土
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並於同條第 4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查估辦法,作為辦理查估市價之規範,
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市價查估辦法
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又市價查估辦法於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調查買賣
實例,為避免因採用相隔時間過長之交易價格可能造成所核算之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故於第 17 條第 2  項定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所評定之
市價實無另再考慮市價漲跌幅之必要。而被告所屬地政局按季作成各行政
區不動產成交案例交易案件動態分析,係為推動不動產價格資訊流通而公
開提供行政區內部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地區等
全部成交案例,配合該區經濟活動發展情形、公共設施、交通網絡、生活
機能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作成該行政區地價動態分析,核屬行政提供資訊行
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評估之市價消長
,應與「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評定無涉;況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
析所據基礎資料,該調查期間、範圍,皆與徵收補償市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有別。故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所撰寫之 101  年第 3 
季至 103  年第 2  季之高雄市仁武區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不足資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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