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
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
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
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
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
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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