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62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40、46、5、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2、40、46、7 條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
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
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
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
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
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
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