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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民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4、16、19、2、63-1、65-3、72、9 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6 條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
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
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
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
,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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