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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9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41、44、48-3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32、35、51 條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
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
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
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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