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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63-37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8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92 條
民法 第 203、233 條
法院組織法 第 7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112、6、8、98 條
教師法 第 14、14-1、29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大學法 第 1、20 條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
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
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
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
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
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
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
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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