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 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 承包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 住民廠商,並非因此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