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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7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18、16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15、2、8、9、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 條
國民教育法 第 10、8-2 條
教師法 第 16 條
教育基本法 第 15、2、3、8 條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
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
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
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
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
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
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
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
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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