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69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92 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98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30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
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
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
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
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
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
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
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
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