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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7 條
水利法 第 15、29、42、42、46、47-1、93-4 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
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
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
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
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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