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 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 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 ,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 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