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
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
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
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
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
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
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
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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