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611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 條
民法 第 1138、1141、7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218、4、5、98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44、25、33、36、37、44、55、7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
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
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
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
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
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
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
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
,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